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平和县**镇**家园*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驾驶闽E*****号小轿车从平和县小溪镇沿国道G355线往平和县山格镇宝丰村方向行驶,行经平和县山格镇第六中学路段时超速行驶,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车辆碰撞到从左往右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静芬
检察官助理 王梅华
2020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平和县山格镇福祥家园1幢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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