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监利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监利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苏某甲驾驶粤H****3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从监利县**镇**村出发前往**镇**街。同日6时许,苏某甲驾驶该车从**镇**村驶入**工程区主隔堤监利县**镇**村路段后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前轮驶出路外,导致车辆搁置在主隔堤面上。苏某甲将该车空档(未熄火、未拉手刹)后与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下车。苏某甲要求杨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及经过此处的魏某某等人帮忙抬(推)该车过程中,该车向前滑行。该车冲向堤坡下面树林过程中,将杨某某、魏某某挤压、碾压,造成杨某某、魏某某倒地受伤。附近村民电话报警后,苏某甲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杨某某经送监利县**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日死亡。经监利县公安局法医分析:死者杨某某符合胸部外伤致胸腔内脏器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的身体损伤主要表现为右侧第2-10肋及左侧第1-8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及右耳部疤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3c)“肋骨骨折6处以上”、5.6.4c)“胸骨骨折”、5.9.4d)“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及5.2.5f)“耳廓创”之规定,魏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的损伤已构成一个轻伤一级、二个轻伤二级和一个轻微伤。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粤H****3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事故发生时,应是粤H****3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车前人体接触后,底盘左侧及左前轮挤压、碾压人体;粤H****3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车前另一人体发生接触。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苏某甲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杨某某、魏某某、邓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据此认定:苏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魏某某、邓某甲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赔偿了杨某某近亲属安葬费等合计60万元,赔偿了魏某某医药费等合计1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粤H****3小型普通客车实物及照片;2.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监利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邓某甲、邓某乙、苏某乙、文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魏某某陈述;5.监利县公安局[2020]法鉴字023号法医分析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69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6.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阳武
检察官助理:周 哲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全案证据和材料共1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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