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宿迁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苏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通过微信向李某某、陶某某(均另案处理)付款450元,并提供证件照片、内容信息等用于伪造“淮安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本、安全生产许可证1本及持证人为被告人苏某甲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1本。经鉴定,淮安市**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8年10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陶某某、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成得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99676****);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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