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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45号

被告人苏某甲(自报),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住湖南省临澧县**镇**组,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因交通违法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处罚款壹仟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甲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甲于2020年7月30日晚,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粤UJ7****二轮摩托车乘载苏某乙沿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孚中村村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中段时,适遇黄某甲驾驶一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沿该路自东往两方向行驶至该处,因双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均未靠右行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苏某甲及苏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因黄某甲一方报警,民警赶到医院对被告人苏某甲与黄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委托医务人员抽取的被告人苏某甲与黄某甲血液样本送检。民警在医院发现被告人苏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回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与黄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黄某甲各项费用人民币18000元,取得黄某甲谅解。被告人苏某甲赔偿苏某乙取得苏某乙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苏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6mg/l00ml;送检的黄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甲、黄某甲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苏某乙、黄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剑龙

2020年8月1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苏某甲被羁押于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款物:粤UJ7****二轮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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