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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危险驾驶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41979********,汉族,职高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苏某甲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龙陵方向驶往保山方向,19时56分行驶至杭瑞高速2819公里600米黄草坝加水站处时,被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苏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经鉴定,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实供述、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量刑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云

检察员:马冠东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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