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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村,住巢湖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徽省巢湖市太湖山路自西向东行驶。20时46分许,当其驶至巢湖市太湖山路与世纪大道交口处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苏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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