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Z99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苏某甲到其侄子苏某乙家里和苏某乙、“不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晚饭期间苏某甲喝了一碗米酒。吃完饭后,苏某甲驾驶琼CD****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临高县**镇**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苏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苏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苏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131mg/100ml。苏某甲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的琼CD***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
3.证人苏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苏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拘役2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宁宁
检察官助理:卢冬霞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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