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3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小车从天心区**路**路**茶楼出发,沿**路由西往东行驶,转**路由北往南行驶,再沿南二环由东往西行驶。当晚21时23分许行驶至本市天心区南二环**公园路段时,被在该处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检查,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随即交警将被告人苏某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驾驶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涉嫌酒后驾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照片、户籍资料及证明等;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苏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97492****;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_;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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