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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合同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971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2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路**号,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号**室,无业,2014年5月26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5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5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苏某甲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村**号的**客栈系其与陈某甲合作经营,其占股30%,并欲转让其中10%的股权给被害人张某某,为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被告人苏某甲还伪造了一份其与陈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经商议,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村**号签订一份《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人苏某甲以1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厦门市思明区**村**号**客栈10%股权转让给被害人张某某,其中股权转让金85000元,押金15000元。2014年8月12日、8月13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其丈夫叶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共计10万元至被告人苏某甲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苏某甲骗得上述款项后陆续用于个人消费,挥霍一空。

2015年3月左右,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告人苏某甲根本没有与陈某甲合股经营**客栈,遂向被告人苏某甲讨要上述款项,被告人苏某甲无力偿还。2017年4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至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苏某甲刑满释放时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办案民警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合作协议合同》、《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6.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诉讼文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陈少伟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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