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镇**路**号,现住福建省大田县**镇**路**号**单元**楼**梯**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初,被告人苏某甲在浏览网页时,发现有人需要购买公司材料,便决定找人购买注册好的成套公司材料,进行转卖,以谋取利益。后苏某甲通过“58同城”先后认识“莫某某”(身份不详)、“张某”(身份不详),并与“莫某某”、“张某某”达成协议,以4000元向“莫某某”、以5500元至6000元向“张某某”购买一套完整的公司材料(包括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法人印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对公账户、网银、开户许可证及写有对公账户银行卡密码的纸张等),再以每套8000元至10000元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
2019年6月25日,因“张某”寄出的10套公司材料中的银行卡不符合要求,被告人苏某甲委托蔡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将公司材料寄回给“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日,公安机关在大田城区抓获被告人苏某甲,并从其驾驶的闽******起亚轿车内扣押到5套完整的公司材料。公安机关查获的15套公司材料中包含银行卡15张、公司营业执照15套。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对其妨害信用卡管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9月2日,大田县公安局聘请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苏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该医院于同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关于推送案件线索的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蔡某某、陈某乙、苏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5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5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妨害信用卡管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起增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在大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4册、量刑建议书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涉案物品公司资料由大田县公安局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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