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住址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民警吴某某带领辅警黄某某及郑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洪濑镇**路**加油站对面**省道设卡盘查处酒驾。2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驶闽C****0小轿车从南安市洪濑镇**桥头“贻**楼”饭店门口往泉州方向行驶,至设卡路段时,辅警郑某某、黄某某示意他减速停车。被告人苏某甲停车未熄火接受检查。辅警黄某某手持酒精测试棒俯身伸进驾驶室,要求被告人苏某甲配合吹气进行酒精度测试。在发现酒精测试棒亮起红灯时,被告人苏某甲突然踩油门,并朝左打方向盘驾驶车冲关逃跑。辅警黄某某被挂在小车上拖行了10多米后,该小车车头撞到省道中间的水泥隔离带熄火才停了下来,辅警黄某某摔到地上。民警吴某某、辅警郑某某、陈某某等人追上控制住被告人苏某甲,并将辅警黄某某送到洪濑卫生院检查。经检查,辅警黄某某左小腿多处擦伤。被告人苏某甲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0mg/100ml。
2020年4月17日,南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苏某甲驾驶的闽C****0小轿车进行扣押。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59.66mg/100ml。
2020年4月28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苏某甲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药费等费用,被害人黄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苏某甲。
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疾病证明书及伤情照片、在职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现场吹气照片、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及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材料、羁押证明、工作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及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证人郑某某、陈某某、被告人苏某甲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又以暴力的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苏某甲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鸿燕
2020年7月 7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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