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1770号
被告人苏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乡**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起,被告人苏某甲利用租赁的我市香洲区**村**路**号三间房,开了一间无名按摩店,事先与按摩的“技师”张某某、苏某乙等人协商好,由被告人苏某甲提供场所给张某某、苏某乙卖淫,卖淫女收取嫖客给予的嫖资后,被告人苏某甲每次从中收取台费人民币25元至50元。
2019年7月2日18时许,张某某在该按摩店内接待了嫖客罗某某。在该店的按摩房内,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后,罗某某用手机微信向张某某支付了嫖资人民币300元;张某某支付了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苏某甲;
2019年7月2日22时许,苏某乙在该按摩店内接待了嫖客邓某某,在该店一间按摩房内,苏某乙与邓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邓某某用手机微信支付给苏某乙嫖资人民币100 元;苏某乙支付了人民币25元给被告人苏某甲。
201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拘役3-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斌权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
2.案卷贰册;光碟贰张;移送法院判决物品详见清单,请法院一并判决;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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