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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检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8196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号,住望都县******号,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望都县**村苏某乙家门口胡同,因租地事宜,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苏某甲持水果刀将苏某乙儿子苏某丙左腿扎伤,随后苏某甲持菜刀将苏某乙左手小手指砍伤。2020年10月29日经保定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苏某丙所受伤情为轻微伤,2020年11月4日经保定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苏某乙所受伤情为轻微伤。2020年11月20日苏某甲与被害人苏某乙、苏某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述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因与自己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租地事宜与被害人苏某乙、苏某丙发生口角,继而出于逞强耍横心理,持刀到苏某乙家,先后将苏某乙儿子苏某丙、苏某乙二人扎伤致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光霞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望都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页证据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水果刀一把、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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