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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补充侦查的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9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明知其提供给苏某乙(另案处理)的电话卡、银行卡3张、U盾等可能用于网络犯罪,仍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并介绍苏某丙、彭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办理8张银行卡及U盾,从中获利500元。后苏某甲、苏某丙、彭某某的银行卡、U盾等被用于转移诈骗钱款80余万元。

被告人苏某甲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苏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明知其提供的手机卡、银行卡、U盾等可能被用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予以提供,并介绍他人提供,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庆磊

检察官助理:路朋霞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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