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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277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81********3030,湖南省浏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南**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传媒(湖南)有限公司法人、**会教育中心对外联络部副主任,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浏阳市**乡**村**片**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2017年5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8年9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8年11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19日,**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教育中心”,性质为非财政补贴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与**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意向书》,确定共同组建运营“关爱手机频道”。2014年6月25日教育中心任命被告人苏某甲为对外联络部副主任职务(非行政事业编),任期二年。2014年8月29日,教育中心授权湖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某甲系法人,股东)在长沙组建“关爱手机频道”运营公司---被害单位:**传媒(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4年8月28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湖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49%)、许某某(26%)、苏某甲(25%),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后许某某通过徐某某的介绍引进了投资人钱某某,约定由钱某某实际出资,由苏某甲同教育中心、**手机电视台协调,由许某某开发关爱频道APP和关工委OA办公系统,三人所占股份分别为15%、51%、34%,共同将该项目成功运营。

2015年3月20日钱某某将1000万元出资额分别打入苏某甲、许某某个人账户510万、340万,当日苏某甲、许某某将出资款打入**公司的对公账户上,钱某某也于当日将150万元打入公司对公账户上。

2016年8月2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钱某某(77.5%)、许某某(12.5%)、**(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5%)(**手机电视台控股的公司)、**会教育中心(5%)。

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19日,苏某甲、许某某、徐某某为**公司及其北京办事处垫付支付给教育中心的保证金、**手机电视台的保底分红、房租及装修款合计1,522,206.7元;2015年3月20日,钱某某出资1000万元以后,2015年12月苏某甲以公司流动资金使用殆尽为由,要求各股东追加投资,2015年12月17日许某某通过其经营的湖南**有限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向**打入1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钱某某又向公司账户陆续追加投资550万元。2016年7月4日,苏某甲以赎回公司抵押的奥迪A8车为由要求钱某某追加投资40万。2016年8月18日钱某某出资40万元到**公司支付**手机电视台保底分红40万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3日,**公司流入资金17,300,000元。

**公司成立后,由苏某甲为**公司的法人、执行董事。其弟苏某乙系公司的财务主管,苏某甲主要负责该公司的管理,公司设立731904********的账户作为公司对公账户。钱某某入股投资1550万元后,苏某甲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也未经股东同意,将公司账户资金私自转入自己、苏某乙的账户。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8日其将公司账户上的7,368,343.61元转入62148673********苏某甲的个人账户内;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将公司资金192,306.93元转入苏某乙62260973********的账户内;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5月5日将公司账户上的5,497,800元转入苏某乙623148572********的账户内,该账户作为公司的备用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除181,000元为苏某乙1443账户转入外,其余资金全部为**公司资金转入。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1月9日苏某甲通过6777账户向公司账户回款2,626,000元。2015年9月14日、9月16日苏某乙1443账户向公司账户回款29,800元;2015年10月9日苏某乙0535账户向公司账户回款4,000元。苏某甲实际提取公司账户资金5,142,343.61元;苏某甲利用苏某乙账户实际提取公司账户资金5,656,306.93元。

苏某甲利用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在管理公司期间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未经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的许可,挪用公司资金归自己、他人使用、借贷给他人,共计2,292,612元。其中职务侵占金额为292,750元;挪用资金金额为1,999,83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

2014年11月份,苏某甲通过房屋中介公司-长沙**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凌某某找到我市芙蓉中路**号**国际**座**楼**、**、**房的房东张某某,苏某甲同张某某约定房屋月租金72605元(第一年和第二年的价格相同,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为免租装修期),三方签订了合同,苏某甲、张某某向凌某某支付了佣金;后苏某甲又找到张某某和凌某某,同二人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78408元,按每年5%的价格增长房租,并同张某某达成一致,**公司根据高房价向张某某打款,由张某某将两份合同的房租差价发还给苏某甲或苏某乙的账户,苏某甲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292,7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11日徐某某按照苏某甲的要求,通过自己工商银行4310107010********的账户转给张某某62226006400********房租40万,当日张某某通过其账户返还苏某甲62148673********的账户152,185元;2015年3月30日、3月31日苏某甲通过其招商银行62148673********账户将公司公款将徐某某所垫付的40万元房租予以报销,将40万元打入徐某某工商银行的账户。

2、2015年12月23日苏某甲经苏某乙0535账户,将公司资金90万元当日转入该账户,后苏某乙受苏某甲指示按照虚假的房租价格向张某某的上述账户内支付9个月的房租70.5672万元,2015年12月25日,张某某通过苏某乙个人账户(尾号为1443账户)向苏某甲返还52,227元。

3、2016年5月苏某甲没有管理公司账户后,2016年6月9日许某某通过其账户向张某某的账户支付6个月的房租49.3968万元(按照第二年递增5%的价格82,328.4元计算),2016年6月10日,张某某通过苏某乙个人账户(尾号为1443账户)向苏某甲返还58,338元。

4、2016年8月4日许某某通过其账户向张某某支付3个月的房租24.6984万元,苏某甲向张某某借款7万元,张某某通过苏某乙个人账户(尾号为1443账户)向苏某甲返还租金3万元(总共打款10万元,其中7万元作为苏某甲向张某某的借款)。

二、涉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

苏某甲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挪用公司资金1,999,835元归个人、他人使用、借贷给他人,至今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许某某和徐某某每人筹集资金50万元,由许某某向苏某甲62148673********的账户共打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手机电视台2015年度保底分红,约定该投资款从后期投资人处报销收回。苏某甲于2015年2月25日通过公司账户向**手机电视台对公账户支付40万元的保底分红,将60万元截留;钱某某投资后,2015年4月30日,苏某甲将公司100万元资金转入其6777账户内将许某某、徐某某所垫付的100万元保底分红予以报销;后苏某甲又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12月29日以公司账户向**手机电视台支付保底分红60万元。

2、2016年2月1日,**会教育中心副主任的张某某向苏某甲借款20万用于其自己开办的基金公司资金周转。苏某甲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当日将公司资金30万元转入苏某乙0535的账户内,将其中的20万元转款给张某某,该款项至今未归还。

3、2016年7月,钱某某追加投资40万用于公司赎回抵押借款的奥迪车辆,苏某甲并没有此资金用于赎回车辆,而是挪作他用,其中15万用于归还许某某个人借款。

4、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苏某甲将公司的资金19.4万元通过其6777账户和苏某乙1443的账户给其情人陈思宇(账户62170029201********)个人消费使用。其中苏某甲6777账户转账18.9万元,苏某乙账户转账5000元。

5、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苏某甲将公司的资金34.5865万元通过其6777账户转给其妻子倪某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家庭开支和苏某甲个人借款的归还。

6、2015年11月3日苏某甲将公司一部奥迪A8汽车作价469,020元的价格抵押给费某某 ,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苏某甲共归还209,050元,259,997元被苏某甲个人挪用使用。

许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报案,2017年5月19日11时许,苏某甲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控告书、委托书、**手机电视台出具的《关于**手机电视台有限公司与**委教育中心合作关系的说明》、《战略合作意向书》、《**手机电视台关爱频道商务合作协议书》、保底分红的汇款单、**会出具的书证材料、**会教育中心出具的材料:**会教育中心《授权书》、《同意参与开办“关爱”手机频道的复函》、《**会教育发展中心与**手机电视台共同开办“关爱”手机频道的复函》、**传媒(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汇报及请示》、《任命书》、《关于中心人员职务调整的通知》、《**会的任职通知》、《**委教育中心整顿对外联络部与事业发展部的公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许某某出具的手机关爱频道的微信公众号、视频页面、五家公司登记备案表、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湖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派书、登记基本情况表、租房合同、公司章程、缴税情况、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传媒(湖南)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备案表、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纪要、租房合同、股份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缴税查询单、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北京**传媒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表、申请书、住所证明、公司章程、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登记审核表、**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注册备案材料)、证人徐某某提供的烟酒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记账凭证、苏某甲、苏某乙、倪某某、湖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银行信用报告、许某某提供的与**财务关系表、许某某出具的《许某某关于中心关爱财务相关情况的说明》、许某某、徐某某、陈思宇、倪某某、牛某某、米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公司、**会教育中心、黄浦、张某某、**传媒(湖南)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苏某甲62148673********等4家银行流水、苏某乙62148572********、62260973********的银行流水、苏某甲提交的明细及付款凭证、钱某某提供的同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苏某甲提交的张某某、牛某某同王某某谈话的录音及书面材料、徐某某提交的2份《情况说明》、张某某提供的借条、租房合同两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收据、证人瞿某某提交的工程项目对账单、**公司装修合同书、证人李某某提交的工程项目对账单、300万元的单据、苏某甲同张某某签订的借款20万元的合同、黄某某提供的武汉**教育公司、湖北**工程公司出具的函、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物业管理公司**大厦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副本、王霞身份证复印件、租户收房流转表、签约主体变更说明、催告函、搬家证明、公司账目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瞿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凌某某、苏某乙、杨某某、黄某某、傅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米某某、倪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利用其担任**公司法人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29.275万元,挪用公司资金199.9835万元归个人、他人使用、借贷给他人,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侠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82****6988);

2.案卷材料12册;

3.随案移交证据材料(账本19份、合同13份、交接清单2份、费用明细2份、中新关爱公司控告材料5本、苏某甲提供材料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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