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舟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5时40分左右,苏某甲与儿子苏某乙两人在自家棚子里修理摩托车,高某甲从自己家房顶将一盆脏水泼洒向村道,脏水被风吹到苏某甲和苏某乙的身上(苏某甲家与高某甲家系对门邻居,中间隔有村道),苏某甲和高某甲为此发生争吵,后苏某甲与高某甲相互扔砖头、石块,但均没有打到对方。苏某乙见状,走到高某甲家房顶,被高某乙朝其右脸颊打砸一砖头,随后,苏某乙与高某甲父子发生撕扯。苏某甲见状从家中拿了一根木棒赶到高某甲家房顶朝正在殴打苏某乙的高某乙左肩部击打数下,后苏某甲与高某甲撕扯时将高某甲右眼部砸了一拳,随即又用木棒朝高某甲左肩后背部及胳膊处击打数下。打架造成高某甲、高某乙、苏某乙受伤。2020年04月20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乙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04月26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甲右眼损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明确,予以认定,高某甲右眼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高某甲左侧肩胛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一根;2.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等;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成山
书记员:王 帆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舟曲县**镇**村;
2.案卷材料2册;
3.作案工具木棒1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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