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凤庆县人,户籍所在地凤庆县**镇**村委**组**号,住临沧市临翔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饮酒后在临沧市临翔区****小区**号收费岗亭外,因琐事与苏某乙等人发生口角,随后,苏某乙等人便追逐被告人苏某甲,被告人苏某甲逃离后返回家中。之后,被告人苏某甲从家中拿取了一把菜刀来到****小区**号收费岗亭附近追逐苏某乙等人,继而与苏某乙等人相互对峙、殴斗,在此期间,被告人苏某甲在****小区**号收费岗亭内的路中间使用菜刀将苏某乙左侧头部砍伤,被告人苏某甲的左侧肋骨等部位也被苏某乙等人使用凳子砸伤。同年6月14日0时40分,被告人苏某甲在临沧市临翔区****小区“***”火锅店旁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控制。经鉴定,被害人苏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苏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苏某甲的家属与苏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苏某乙也对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
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持刀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无前科劣迹,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家属已代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取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讯问、监控等视频光盘陆张,证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