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424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横县六景镇良村村委苏村路过被害人苏某乙家门前,见到苏某乙用石头砸苏某甲放养的鸡,两人便发生争吵。随后苏某甲先行离开,苏某乙又追上苏某甲,二人继续争吵。苏某乙先动手打苏某甲后脑勺一掌,接着苏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捅苏某乙腹部一刀,致苏某乙受伤。苏某甲捅伤人后跑离现场,苏某乙在后面追赶,后群众将二人拦开。现场群众打电话报警,苏某甲也打电话报警,横县公安局良圻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苏某甲带回派出所审查,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苏某乙下腹部损伤致小肠破裂须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苏某丙、苏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祖集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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