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苏某丙在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五丰食馆一房间内与被告人苏某甲吃饭喝酒时,因债务纠纷与苏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苏某甲用手、脚以及饭店的凳子殴打了苏某丙,致使苏某丙的头部、身体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新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苏某丙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1日晚上22时30分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兴县新城镇凤凰广场附近一出租楼二楼一房间内,把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苏某甲抓获归案,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餐凳一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等;3.被害人苏某丙的陈述;4.证人覃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珍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两册及光碟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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