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小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7日7时许,在本市碑林区西北工业大学早市,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邵某某因抢占摊位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邵某某的面部和身体,被害人邵某某用手击打被告人苏某甲身体,二人被市场管理人员白某某和被告人之子苏某乙拉开后,被告人苏某甲再次突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邵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左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左侧眼睑肿胀、左眼光反射迟钝、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指认现场照片、笔录;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诊断证明;
7.户籍证明;
8.前科信息;
9.被告人供述;
10.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宇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2.卷宗六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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