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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08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乡**号;因殴打他人,经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1998年11月27日被治安拘留十五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甲认为其前妻洪某某与陈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其与洪某某离婚。为泄愤报复,被告人苏某甲于2019年12月24日晚,携带棒球棒、电击枪等工具,后雇佣一名同案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其到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寻找被害人陈某甲,后在去往金石镇的路上碰到驾驶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苏某甲遂尾随陈某甲到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浮新公路福洞村路段,持电击枪射击陈某甲后背,并持棒球棒、石头对陈某甲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甲左手臂、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1.CAA202001002001-2号检材的STR分型与CAA202001002001-1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3.27×1027

2.CAA202001002002-2号检材检出的混合STR分型,包含CAA202001002001-1 号检材检出的大部分STR分型;

3.CAA202001002002-1、CAA202001002003-1、CAA202001002003-2号检材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

被告人苏某甲于2020年7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棒球棍、口罩、鞋子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裁决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洪某某、方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剑龙

 2020年9月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4.证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5.涉案款物:棒球棍1把、口罩1只、鞋子1只、电击枪1把、石头1块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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