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200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因殴打他人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20年1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被告人苏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纠纷,即纠集苏某乙(另案处理)及苏某乙纠集的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报复。2020年1月3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与苏某乙等人来到本区**街道***员工宿舍**室,由被告人苏某甲持事先购买的菜刀砍打、苏某乙等人拳打脚踢方式对被害人史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左腹部横行长13.0cm缝合创伴5.0cm皮肤划伤,左枕部1.5cm缝合创,右腕部4.5cm×1. 0cm表皮缺损,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于2020年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
2.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林某某、苏某丙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行政提取笔录;
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章毅
附: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668538****。
2.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