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永昌县**镇**小区**栋**口**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30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与苏某乙系堂兄弟,两家耕地相邻,因耕地浇水问题素有积怨。2020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永昌县**镇**村**社“湖湾地”浇水时,苏某乙之妻姜某某将水坝的土铲至苏某甲的地埂上,引发苏某甲不满,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告人苏某甲右手持铁锨用铁锨头在苏某乙之妻姜某某腹部捣了一下,苏某乙之妻姜某某抓住铁锨头,苏某甲欲甩开苏某乙之妻姜某某便手持铁锨乱抡,后用铁锨在苏某乙之妻姜某某的背部拍了几下。在此期间苏某甲之妻与苏某乙发生撕扯,苏某甲见苏某乙将手按在其妻脖子处,遂用铁锨在苏某乙的背部拍了一下,并捡起其妻身上掉落的美工刀将苏某乙之妻姜某某的左手划伤。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2020年5月25日8时33分苏某乙向永昌县公安局报案,后处警人员到永昌县**镇**村**社“湖湾地”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苏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伟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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