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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与蔡某甲因摊位相互干扰问题在晋江市**镇**菜市场发生口角、推搡,继而互殴,致双方分别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报警,被告人苏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蔡某甲鼻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病历材料、行政处罚材料、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苏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苏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及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鸿森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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