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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开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村。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八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长江一路以北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追尾碰撞被害人苏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苏某乙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苏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苏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苏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8.1mg/100ml,系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苏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东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取保候审于滨州市滨城区**村。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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