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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爆炸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苏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619******,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爆炸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爆炸案,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第一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纳雍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甲因与其二伯(苏某丙)发生矛盾,于是苏某甲怀恨在心,过了一段时间后,苏某甲就产生了买火药来自制炸弹,去吓唬苏某丙的想法。于是就到赫章县松林乡街上肃氏烟花炮竹直销点,买了一桶烟花,把烟花拉到纳雍县***菜子地村炭***的时候,苏某甲把烟花里面的火药拆出来。之后苏某甲将其拆出的火药放到一个蓝莓饮料瓶里。2020年3月1日苏某甲在淘宝上购买了一个GPS远程控制开关,2020年5 月16日苏某甲把他家的电动扳手里的电池和电路板拆下来做电源连到远程开关上,将一个12V的面包车灯泡玻璃罩打破来做点火器,用电线把灯泡的一端连在远程开关上,一端连在电池上,再把灯泡放到装有火药的蓝莓瓶子里,将蓝莓瓶的盖子钻了个孔,放连接灯泡的电线出来,用装火药的烟花包装纸塞到蓝莓瓶里固定灯泡,把蓝莓瓶的空余空间填满,固定火药,然后把蓝莓瓶的盖子盖上,做好炸弹(自制炸弹)之后。就把电池的电充好备用。

2020年7月15日下午,苏某甲从湖南回家来,因李某某的父亲过世了,苏某甲就去李某某家吃饭,吃饭过程中,苏某甲觉得同桌的苏某丙看不惯自己,苏某甲就想到了,拿他之前做好的炸药包(自制炸弹)去引爆来吓唬苏某丙。苏某甲观察到苏某丙回家后,苏某甲就回家去拿做好的炸药包(自制炸弹)放在苏某丙家木房的神龛处,之后就迅速回到李某某家的丧堂里,过了十一二分钟之后,苏某甲就到李某某家的门口吃饭的地方,看杨某甲、许某某、刘某某、穆某某、李某等人斗地主的过程中,用手机远程操控,引爆了放在苏某丙家那里的炸弹,爆炸时苏某丙和孙子苏某戊在苏某丁家里看电视,其妻子杨某乙在右边前面房间,外孙付某某在右边后面的房间,苏某戊的妻子汪某某带着两个一至两岁的孩子在家里,炸弹爆炸后,将苏某丙家木房炸毁,将苏某丁、苏某戊家平房的门窗及砖墙炸毁,其直接经济损失为61499.99元。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涉嫌爆炸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某甲在网上购买远程控制开关的情况等书证;2.苏某戊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苏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爆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永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同录光碟10个。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3份。

4.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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