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盗窃赵某甲四块电瓶,经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趁赵某甲不备,盗取了赵某甲的一张农商银行卡,并于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2月2日,其通过农商银行的自助取款机盗取卡内现金六次,累计3000元。自2017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苏某甲通过殴打、威胁等方式,向苏某乙索要钱款共7600元左右,并向其索要农商银行卡,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2日,被告人苏某甲在农商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分12次将苏某乙卡内的4200元取走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苏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景价认字第(2019)07001号)一份;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苏某甲取款视频三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苏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辉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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