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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19〕686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分别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10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11月2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苏某乙(另案处理)至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镇**大道**号**企业内的**号及**号员工宿舍内,盗走厦门****有限公司埋设在该处的“太阳”牌电缆线,长度共计约211米,后被公司员工抓获并报警处理。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格共计3253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苏某甲在厦门市翔安区**大道**号**企业内的**号职工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缴获钢筋剪等作案工具。到案后,其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太阳”牌电缆线;

2.书证通话记录;

3.证人饶某某、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甲和同案犯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拘留证、到案经过、接受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朝馨

检察员:林旭菁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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