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街道**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甲吸毒成瘾,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于2019年9月23日多次盗窃电动车。当天7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到四会市**街道***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的松吉牌电动车一辆(价格经认定为人民币78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当天1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再次到***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江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格经认定为人民币123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当天17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到四会市**街道**医院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019年9月24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苏某甲,缴获作案工具改装过的螺丝刀2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汉坤
2020年1月17日
附:
1.全案材料贰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换押证壹份;
6.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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