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2031978********,汉族,高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工作单位**,户籍地和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村**组**组。1998年因抢劫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2020年6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同年7月30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株洲市**镇**组苏某乙家吃饭时,将苏某乙存放在卧室内的银行卡盗走并取现1万元人民币,事发当天,被告人苏某甲将盗走的银行卡及1万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苏某乙。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熠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已取保候审,现住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村朱家组7组,联系电话:1887330****。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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