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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11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宿舍。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苏某甲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利用工作便利,趁无人之机,将公司购买的原材料电芯藏匿于楼梯间,下班后再将窃得的电芯转运出公司。而后,苏某甲将窃得的电芯出售给其通过手机微信联系的买家,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19年12月21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将涉嫌盗窃公司电芯的被告人苏某甲扭送至戬浜派出所,苏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苏某甲的家属向张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苏某甲的到案经过。

2. 被害单位上海**实业公司经理张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12月,其通过查阅公司监控,发现车间操作工苏某甲多次将车间里的原材料电池放在楼梯下。经询问,苏某甲承认盗窃公司电池并将电池出售获利。根据苏某甲手机里的交易记录,双方确认出售电池的获利总金额为18530元。案发后,苏某甲的姐姐苏某乙微信转账给其1万元进行赔偿

3. 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及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向张某某调取光盘片一张。

4. 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苏某甲持有的一部荣耀手机进行扣押。

5. 被告人苏某甲的手机微信聊天、交易记录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苏某甲将窃得的电芯出售给他人获利的情况。

6. 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苏某甲的手机进行数据恢复、搜索和提取的情况。

7. 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甲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慧萍

检察官助理:黄晔晴

2020年4月9日

附:

1. 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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