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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43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甲于2020年6月23日晚上,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庄某某经营的“**”店铺内,盗走被害人庄某某放置在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498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告人苏某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苏某甲于2020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柯某某、苏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泽锦

2020年9月2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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