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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盗窃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曾用名苏某乙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81993********,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普格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普格县**********单元**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3月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火某某(另案处理)、吉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未到案),经事先预谋,共同来到成都市新都区正因小区聚友网咖,由苏某甲、火某某望风,黄某某、吉某某进入该网吧,吉地日哈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Mate20Pro手机盗走。

2019年9月19日,公安民警在新都区橄榄郡小区将被告人苏某甲及吉某某、火某某挡获,并在现场查获弯勾状铁丝一根。经新都区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为31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苏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向蓉

2020年420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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