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5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里**号。曾因盗窃,于2004年5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盗窃,于2004年12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8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8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24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芭乐KTV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电动车盗走,该车无法鉴定出价值。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流动商贩。
二、4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于厦门市同安区**路**号门口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黑色双枪牌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5元。后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流动商贩。
三、4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于厦门市同安区**路**号门口,将被害人苏某乙停放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该车无法鉴定出价值。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流动商贩。
四、5月2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于厦门市同安区**路**号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灰色电动车盗走,该车无法鉴定出价值。后被告人苏某甲主动上缴该电动车,现该车已被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苏某甲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等物证;
2.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闽C*****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被害人胡某某、施某某、苏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同安区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7.监控录像及其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用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有多次盗窃行政处罚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主动上缴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0594****)。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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