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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0********,壮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与零某某(已判决)经合谋,锁定被害人苏某乙的摩托车为盗窃目标。2017年6月2日20时许,苏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零某某至横县**乡**村苏某丙酒坊门前处,将被害人苏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0元)盗走。得手后,由零某某将该车开回停放在其家中。后涉案摩托车被苏某乙的女婿在零某某家中找回。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在横县校椅镇东圩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黄某某、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昭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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