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戚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7年2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苏某甲通过婚恋网站获取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后,虚构单身、假借同被害人恋爱、结婚获取其信任后,以共同购房、缴纳房产税、承包工程等为由,共骗取戚某某、常某某、陈某某人民币共计7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至2017年底件,被告人苏某甲通过百姓网结识陈某某, 假借同其谈恋爱、结婚获取信任后,以承包食堂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45000余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 被告人苏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高家营等地假借同常某某谈恋爱、结婚获取其信任后,后以其朋友媳妇怀孕流产需要用钱为由,骗取常某某人民币3000元。
3.2019年6月22日至7月间, 被告人苏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高家营3队假借同戚某某谈恋爱、结婚获取其信任后,先后以支付工程款、购房款、缴纳房产税等为由,骗取戚某某现金人民币2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胡某某及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戚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等;
6.电子数据:微信、QQ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
二、盗窃
2017年2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苏某甲通过婚恋网站获取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后,虚构单身、假借同被害人恋爱、结婚获取信任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注册贷款APP将其钱款盗走,共盗窃戚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3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至2017年底, 被告人苏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高家营等地, 假借同陈某某谈恋爱、结婚获取信任,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贷款APP并将其来分期、有钱花、招联金融等APP内人民币合计24000余元盗走。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 被告人苏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高家营等地假借同常某某谈恋爱、结婚获取信任,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支付宝招联好期贷并将其支付宝招联好期贷内现金人民币6100元盗走。
3.2019年6月22日至7月间, 被告人苏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高家营3队等地,假借同戚某某谈恋爱结婚获取信任,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来分期APP经将其来分期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
4.2019年10月间, 被告人苏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高家营等地, 假借同彭某某谈恋爱、结婚获取信任,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花呗内人民币2997.92元、网商贷内人民币2000元、支付宝备用金人民币5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戚某某、常某某及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等;
6.电子数据:微信、QQ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薛伟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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