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为非法获利,在其“闲鱼”软件上开设的“****”商家内发布每个口罩出售价人民币1.2元的信息。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苏某甲联系,向被告人苏某甲下单购买1000个口罩,被告人苏某甲承诺款到当天发货,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苏某甲转账人民币1200元。事后被害人王某某收不到口罩,向被告人苏某甲催货,被告人苏某甲以各种借口推诿不发货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拉黑,也未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相应购买口罩的款项。
2、2020年1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为非法获利,在其“闲鱼”软件上开设的“*****”商家内发布每个口罩出售价人民币1.5元的信息。被害人林某某与被告人苏某甲联系,向被告人苏某甲共下单购买2500个口罩,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苏某甲共转账人民币2800元。事后被害人林某某收不到口罩,向被告人苏某甲催货,被告人苏某甲以各种借口推诿不发货,并将被害人林某某的微信号拉黑逃避发货及退款。被害人林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
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苏某甲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古巷镇**村**号其住宅内被抓获,当场扣押黑色、白色苹果手机各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蔡某某、苏某乙的证言;
4、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
5、现场勘验笔录;
6、扣押清单;
7、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汪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扣押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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