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委**组**号,现住贵州省龙里县**镇**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8日,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因案情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前后,被告人苏某甲(云南昭通人)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翻修其父亲苏某乙已在李某某土地上搭建的房屋,后分得房屋面积为90余平方米。
2015年2月15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根据贵阳市1.5环(云岩段)黔春路道路建设项目规划,发布公告对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按照《贵阳市1.5环(云岩段)黔春路道路建设项目居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贵阳市1.5环(云岩段)黔春路道路建设项目农房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补助方案、奖励方案进行征收。
苏某甲不属于本村村民,属外来户,房屋不能确权补偿,为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经与李某某商量,使用李某某购买的多个本村村民户头中的半个户头顶户,用于农房确权、补偿。后顶户村民分别代被告人苏某甲、李某某与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2015年7月24日,李某某在扣除用于被告人苏某甲顶户的8万元顶户费用外,另付其拆迁补偿款27.5万元。
按照贵阳市1.5环(云岩段)黔春路道路建设项目农房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补助方案以及相关政策文件,苏某甲不是本村村民,属外来户,房屋不能确权补偿,也不能获得农房征收补助、奖励。
2019年8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苏某甲传唤到案。
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贵阳市1.5环(云岩段)黔春路道路建设项目居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贵阳市1.5环(云岩段)黔春路道路建设项目农房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补助方案、奖励方案、房屋建筑面积摸底表、云岩区农房确权登记申请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宇
2020年3月15日
附:
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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