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98********,临沧市临翔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苏某甲通过微信发布自己有大批量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廖某某口罩款共计58800元,后以发错单、未能收回口罩款为由将此款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甲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玲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被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拾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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