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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9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家园**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家园**号**室)。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秦建清(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甲于2018年7月至9月间,在本市梁溪区**路**号、**路**号等地,向被害人翁某某、郭某某等人谎称其爷爷是“**”公司的董事长,其可低价出售其所有的无锡**时代**苑的房产,并采用伪造的“**(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房屋买卖合同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收取购房定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翁某某、郭某某等人的人民币计140000元。

1.被告人苏某甲于2018年7月20日,在本市梁溪区**路**号,与被害人翁某某签订购房合同,以收取**时代**苑**幢**室的购房定金为由,骗取翁某某人民币50000元。

2.被告人苏某甲于2018年8月6日,在本市梁溪区**路**号,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购房合同,以收取**时代**苑**幢**室的购房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人苏某甲于2018年8月13日,在本市梁溪区**路**号,与被害人史某某签订购房合同,以收取**时代**苑**幢**室的购房定金为由,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9月19日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计40000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苏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赔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拍摄的涉案电脑、印章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钱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翁某某、郭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

6.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丹秋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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