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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398号 

  被告人,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镇**村。2017年113因犯贩卖毒品罪,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20年7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7日经院批准,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 3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电话联系苏某乙,询问是否需要购买毒品。苏某乙即与林某某相约合资购买毒品。随后,苏某乙电话告知苏某甲要购买400元冰毒,双方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当日22时50分许,苏某乙、林某某开车来到我区**街道**大道**学校**路边处,苏某甲将一小包毒品交给苏某乙,苏某乙通过微信支付给苏某甲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苏某乙、林某某毛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经历比对报告、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慧琼

                                检察官助理 马云广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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