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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苏某甲,绰号“苏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托车**,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队**号,租住东兴市**路**栋**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由防城港海警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受他人雇请驾驶一艘无船号木排从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巫头码头前往越南三屯海域装运冻牛肚。装货结束后,苏某甲驾驶木排返回中国,当日18时15分许,途经防城港市三块石附近海域(北纬21度22分点8、东经108度11分点7)时被防城港海警局执勤人员抓获。经鉴定,该批冻牛肚价值人民币140760元;经检验,该批冻牛肚属国家禁止入境货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排、冻牛肚(照片)、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储单、指认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检疫认定结论;

5.现场勘验检查、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冻牛肚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仕强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777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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