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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21963********,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原任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桐城农商行)党委书记、董事长,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小区****室。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长丰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1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月28日退回长丰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长丰县监察委员会于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月10日、4月26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6年1月,被告人苏某甲在担任桐城农商行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多名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以及下属的贿赂。具体如下:

1.被告人苏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实业有限公司、桐城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在获批桐城农商行贷款和增持桐城农商行股权等方面,提供帮忙、关照,先后收受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李某某现金1926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两部苹果手机(价值共计10291.34元)、100克黄金(价值30122元)、2万元购物卡、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5684元)、4万澳元(折合人民币197443元)、2万港币(折合人民币15882元)、一块卡地亚手表(价值2600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9919422.34元。具体如下:

(1)分别于2010年春节、2012年春节、2014年8月初、2014年中秋节、2015年中秋节收受现金10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0万元,共计26万元。

(2)分别于2010年和2013年中秋节收受苹果手机一部,型号为3GS和5S。经鉴定,价值共计10291.34元。

(3)2011年春节收受黄金100克,价值30122元。

(4)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中秋节收受安庆金华联超市购物卡1万元,共计2万元。

(5)2013年春节收受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25684元)。

(6)分别于2014年、2015年和2016年春节期间收受澳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54882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95844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46717元),共计4万澳元(折合人民币197443元)。

(7)2014年端午节收受港币2万元(折合人民币15882元)。

(8)2015年8月份收受一块卡地亚手表(型号WR007018、独立编号368536333UX),收下后因感觉手表过于显眼,让李某某于2015年9月份带至澳大利亚送给其儿子苏某 乙。经历峰商业有限公司查询,手表为真表,价值260000元。

(9)2014年,李某某为感谢苏某甲在收购、增持桐城农商行股权方面提供的帮助,以自己名义在澳大利亚国民银行开立账户,后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等账户向该账户汇款2000万元,扣除手续费,实际到账约1900万元。汇款完成后,李某某和苏某乙至澳大利亚国民银行办理委托手续,由李某某全权委托苏某乙管理。2016年3月底,被告人苏某甲实际使用约90万元,桐城农商行相关案件案发后,因李某某多次索要,在苏某甲安排下,苏某乙先向李某某指定的美国账户退回10万美元,后于2016年6月20日、7月31日向李某某关联企业安徽**商贸有限公司账户退回16400507元。

2.被告人苏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桐城市**塑料有限公司、桐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获批桐城农商行贷款等方面提供帮忙、关照,先后于2009年春节、2011年春节、2011年暑假、2014年年前收受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现金5万元、4000元、2万元、10万元,共计17.4万元。

3.被告人苏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时任桐城农商行办公室主任的汪某某升任行长助理提供帮忙、关照,于2010年下半年收受汪某某现金5万元。

4.被告人苏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在获批桐城农商行贷款等方面提供帮忙、关照,先后收受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现金100万元、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3566元)。具体如下:

(1)分别于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收受现金10万元、2万元、8万元,2013年3月份收受现金80万元,共计100万元;

(2)2011年暑假收受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3566元)。

5.被告人苏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省**运贸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在获批桐城农商行贷款等方面提供帮忙、关照,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现金8万元。

6.被告人苏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时任桐城农商行人民支行行长的胡某某调任舒城支行行长提供帮忙、关照,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胡某某现金6万元。

7.被告人苏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时任桐城农商行人力资源部经理洪某甲的女儿洪某乙在考录桐城农商行面试环节提供帮忙、关照,于2013年7月份收受洪某甲现金5万元。

8.被告人苏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获批桐城农商行贷款等方面提供帮忙、关照,于2016年1月29日收受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一张中国银行卡(户名朱某某,账号181237010869),卡内余额50540元(之后产生利息41.48元)。被告人苏某甲收下后交给其妻妹郭某某,郭某某先后于2016年3月31日、4月3日、4月10日共计取出50581元,主要用于给苏某甲缴纳养老保险、修缮房屋等。

被告人苏某甲于2019年10月8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长丰县监察委员会已掌握的其收受李某某、程某某、夏某某财物的事实和未掌握的其收受汪某某、陆某某、胡某某、洪某甲、朱某某财物的事实,另退缴了赃款235万元、上述卡地亚手表和苹果5S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卡地亚手表、苹果手机等物证;2.桐城农商行大额贷款审批表、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审批表、股权转让及质押审批表、企业基本信息、银行转账明细、履历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程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担任桐城农商行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多名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以及下属给予的现金20724581元人民币、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9250元)、4万澳元(折合人民币197443元)、2万港币(折合人民币15882元)、2万元购物卡、两部苹果手机(价值10291.34元)、100克黄金(价值30122元)、一块卡地亚手表(价值2600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1447569.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  欣

2020年429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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