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刑诉〔2020〕Z27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 住址临高县**镇**村委会**队**巷 **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三亚海警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苏某甲在未取得船舶驾驶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驾驶“琼临渔**”号渔船从三亚市崖州中心渔港出海,往东南方向行驶至三亚、陵水海域内进行底拖网捕捞水产品作业。至4月20日17时许,苏某甲等人驾船在东经109°35′.9、北纬18°02′.8附近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内)进行底拖网捕捞作业起网收获时被三亚海警局巡逻舰艇发现,当场传唤接受调查。经登临检查,该渔船上共有5人,至案发时段,一共下网底拖网捕鱼8次,每次下网2张,捕捞渔获物共计56盘2318.9市斤(经变卖得款人民币1120元),执法民警对涉案物品依法缴获并扣押。经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对查扣的渔具进行鉴定,该渔具(渔网)为单船有翼单囊拖网、最小网目尺寸为17mm,属于禁用的渔具。
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无证驾驶渔船在底拖网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底拖网捕捞水产品的事实,于2020年7月28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渔船、渔网、渔获物等;
2. 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保存清单、底拖网禁渔区范围及基点连线图示、《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 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冯某某的证言;
4. 鉴定意见: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YJ2020004-4号渔具鉴定报告;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辨认、指认物证照片等;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变卖渔获物视频、测量渔网视频、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无证驾驶渔船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底拖网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苏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对变卖得款人民币1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雄
2020年7月30日
附:1. 被告人苏某甲现住原籍,联系电话:1890767****;
2. 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涉案渔网2张现存放在三亚海警局、渔船登记保存
在苏某甲住处,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人民币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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