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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现住宁阳县**镇**楼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苏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泗水**药业有限公司、新泰**有限公司、泰安**医药有限公司、山东****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医药有限公司、山东**药业有限公司等购进各类药品并在其经营的****药店对外销售,其经营的各类药品数额为315061.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苏某甲的电子档案和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苏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宁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经营许可管理制度,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药品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庆新

    检察官助理  陈 鹏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8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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