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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盗窃)(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苏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6196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乡**村**。2016年3月21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7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6日、4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我市横栏镇新茂村茂生西路4排7号凡客公寓一楼车库,盗得被害人黄某荣停放在该处的吉箭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4日,公安人员在横栏镇四沙路口永兴住宿门口路段将被告人苏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其作案时锁穿的衣物等物品一批,并在横栏镇新茂商业街67号雄发住宿一楼停车场处查获上述被盗的吉箭牌两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晓学

                              检察官助理:梁家隆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3、本案案卷3册及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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