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广州**艺术文化公司业务一部总监,住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广州**艺术文化公司业务一部总监助理,住黑龙江省依兰县**道**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闫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刘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并合股出资,通过中介受让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广州**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经营地:广州市白云区石碴路**街*号**大厦*室)。**公司内设业务部、网络部、鉴定部等部门,由陈某甲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刘某甲负责公司财务,公司重要事项由刘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共同商议决定,以上人员指使公司员工虚构公司能够通过国内外拍卖活动帮助客户高价拍卖藏品的事实,采用发布虚假拍卖视频、虚假“鉴定”藏品、虚报藏品价格等手段,骗取客户拍卖推广费、鉴定费、证书费等费用。至2019年9月1日被查获,被告人苏某某等人所在的业务一部诈骗事实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2019年3月进入**公司担任业务一部总监,其个人及任职期间业务一部共计骗得被害人王某乙、卢某某等人民币379000元。
被告人闫某乙2019年6月进入**公司担任业务一部总监助理,其个人及任职期间业务一部共计骗得顾某某、廖某某等十三名被害人人民币240200元。
被告人苏某某、闫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核查表、合同、转账记录、收据、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黄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卢某某、陈某乙、顾某某、廖某某、陈某丁、黄某乙、林某某、陈某丙、和某某、吴某甲、黄某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闫某乙、同案犯吴某乙、陆某某、罗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闫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闫某乙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 丹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2*******),被告人闫某乙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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