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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莹、叶某贤诈骗案)(公开版)_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苏某莹,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罗定市人,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罗城街道中区**里**号**,现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罗城街道某某公寓**房。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贤,曾用名叶某珊,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2821980********,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顺德区人,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街**号,现住广东省云浮市**街道**房。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贤、苏某莹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苏某莹、叶某贤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苏某莹于2019年12月期间,明知其朋友梁某秋(在逃)进行非法活动,为了利益,还按梁某秋要求,提供其本人的银行卡(中国银行:62166701200127****,工商银行:62203202000112****)给梁某秋使用,用于诈骗他人财物,协助梁某秋实施对石某姣的诈骗犯罪,共诈骗石某姣15960元人民币,被告人苏某莹从中收受梁某秋给予的利益2000元,本案中,苏某莹属帮助犯罪,是从犯。

2、被告人叶某贤在2019年12月期间,通过其朋友苏某莹的介绍,明知梁某秋(在逃)进行非法活动,还提供其本人的银行(中国银行:621669700002339****,邮政银行:621799593700187****、建设银行:621700327000296****、工商银行:622203202000151****)给梁某秋使用,用于诈骗他人财物,协助梁某秋实施对石某姣的诈骗犯罪,共诈骗石某姣15960元人民币,被告人叶某贤从中收受梁某秋通过苏某莹给予的利益1500元,本案中,叶某贤属帮助犯罪,是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陈述;2.被告人苏某莹、叶某贤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莹、叶某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莹、叶某贤无视国家法律,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是从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莹、叶某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家智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莹、叶某贤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案件有关材料1份。

6.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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