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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诈骗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苏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30702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组,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室。2007年3月2日因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2000元。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我院批准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苏某通过朋友认识了宁陵县城关镇居民刘某阳,在得知刘某阳欲购买日产途乐越野车时,被告人苏某告诉刘某阳自己是从事二手车经营的,并向刘某阳介绍了购车经验。之后便谎称自己能帮刘某阳购车和改装,并到他人车行拍了一些日产途乐越野车图片及改装图片,骗取刘某阳信任。被告人苏某以订车、全款提车为由于2019年5月15日、5月19日让刘某阳向其转款45万元。之后便以车辆改装、上牌、醉驾被拘留等理由推拖;当刘某阳发现被骗要求退钱时,又以账户被冻结、母亲去世、出差不在家等理由拒不退钱。骗取的45万元车款被其用于还账和消费。2020年5月份归还刘某阳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苏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情况、刘某阳与苏某微信聊天截图、调取苏某在工商银行卡2019年5月1日至今的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董某云、吴某泽、栾某某证言;4、被害人刘某阳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他人购车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象,非法占有他人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凡治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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