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苏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区,住广东省茂名市**区***路**号大院**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通过持有的微信号***和***,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04月10日,向上线卷烟供货方陈某某、林某某持有的微信号:***购买万宝路、韩国蓝星蓝莓双爆、欧洲七喜、ice等品牌的国外走私烟进行销售,已查证购买林某某、陈某某的卷烟99320元。期间,被告人苏某使用持有的微信号***和***,通过加价,向下线经营商销售国内外各类品牌走私卷烟。目前已经查实,销售给微信号***的客户(使用人黄某某)56751.5元的卷烟,苏某从中获利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的家人主动将1万元非法所得上缴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在网络上通过微信交易的方式购销国内外的高仿烟和走私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亮
检察官助理:高勇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退缴违法所得凭证一张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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